病歷復印:《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中有關病歷復印的規定
信息來源:本院 | 發稿作者:信息科
| 發布時間:2023年11月15日 | 查看1677次
第一條 住院病歷因醫療活動或復印、復制等需要帶離病區時,應當由病區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攜帶和保管。 第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申請: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其代理人; (三)保險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由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受理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申請。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一)申請人為患者本人的,應當提供其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為患者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與患者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法定繼承人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法定繼承人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代理人與法定繼承人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及授權委托書。 (五)申請人為保險機構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承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患者死亡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承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公安、司法機關因辦理案件,需要查閱、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公安、司法機關出具采集證據的法定證明及執行公務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后予以協助。 第五條 醫療機構可以為申請人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報告、護理記錄、出院記錄等。 第六條 醫療機構受理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申請后,應當在醫務人員按規定時限完成病歷后予以提供。 第七條 醫療機構受理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申請后,由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通知負責保管門(急)診病歷檔案的部門(人員)或者病區,將需要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在規定時間內送至指定地點,并在申請人在場的情況下復印或者復制。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醫療機構應當加蓋證明印記。 第八條 醫療機構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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