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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信息來源:省司法廳 | 發稿作者:司法鑒定科李穎  | 發布時間:2024年04月15日 | 查看765次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七號)

       

      《安徽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已經201711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2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1120

       

       

       

       

       

      安徽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201711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環境損害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類鑒定事項。

      第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實行登記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

      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司法鑒定行業發展規劃,支持司法鑒定機構加強技術裝備和人才建設,提高鑒定能力,適應訴訟活動鑒定需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公告等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協助做好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等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司法鑒定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司法鑒定行業協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行為規范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管理,處理投訴和會員申訴,調解執業糾紛,依法保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七條  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依法獨立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實行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受法律保護。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履行司法鑒定援助義務,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給予司法鑒定援助。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對司法鑒定機構依法實行登記管理。

      第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

      (三)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鑒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受過開除公職處分或者被撤銷鑒定人登記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材料,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司法鑒定機構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按照申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自發證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司法鑒定許可證》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鑒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接受司法鑒定委托,指派司法鑒定人并組織實施司法鑒定;

      (三)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五)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六)組織開展司法鑒定援助;

      (七)按規定統一收取鑒定費用,出具合法票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鑒定業務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含有鑒定意見的鑒定業務檔案保管期限為永久保存。

      司法鑒定機構被撤銷或者注銷的,鑒定業務檔案移交當地檔案館。

      司法鑒定機構發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前應當將鑒定業務檔案移交當地檔案館或者確定一個分立后的司法鑒定機構保管;合并的,其鑒定業務檔案由合并后的司法鑒定機構保管。

      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注銷司法鑒定登記:

      (一)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停止執業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司法鑒定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鑒定人

       

      第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鑒定型或者技能鑒定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司法鑒定人登記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司法鑒定執業的個人,應當通過司法鑒定機構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材料,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鑒定機構并說明理由。

      司法鑒定人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按照申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人執業證》自發證之日起五年內有效;《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使用和延續,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鑒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司法鑒定人應當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接受所在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查閱與鑒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無償提供鑒定所需要的鑒材、樣本;

      (三)進行鑒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鑒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類別的鑒定委托;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鑒定無關的問題;

      (六)鑒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接受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八)獲得合法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鑒定機構指派按照規定時限獨立完成鑒定工作,并出具鑒定意見;

      (二)對鑒定意見負責;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鑒的鑒材、樣本和資料;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有關的詢問;

      (七)自覺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管理和監督、檢查;

      (八)參加司法鑒定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司法鑒定人,為司法鑒定人出庭設置司法鑒定人席,保障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時的執業權利和人身安全。

      司法鑒定人因出庭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和誤工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由人民法院代為收取。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注銷登記: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所在司法鑒定機構被注銷或者被撤銷的;

      (三)司法鑒定人執業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司法鑒定程序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

      辦案機關應當根據鑒定對象對專業技術的要求,從司法行政機關統一編制并公告的名冊中隨機選擇和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

      第二十七條  委托人委托鑒定時,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出具委托書,明確鑒定對象、鑒定要求、鑒定時限等事項。

      委托人委托鑒定,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核對并記錄鑒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委托文書后,應當對委托鑒定事項進行審查,在七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委托鑒定事項不明確、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響鑒定的,應當書面要求委托人確認和補充;委托人拒絕確認、不補充或者補充不齊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司法鑒定機構受理委托后,不得私自接受當事人提交的鑒定材料。當事人對鑒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向委托人提出。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托鑒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范圍的;

      (二)發現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范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鑒定事項同時委托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書面說明理由,退還鑒定材料。

      第三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鑒定人鑒定;對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鑒定人鑒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是訴訟當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曾經參加過同一鑒定事項鑒定的;

      (四)曾經作為專家對同一鑒定事項提供咨詢意見的;

      (五)曾經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過同一鑒定事項法庭質證的;

      (六)可能影響鑒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司法鑒定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書面告知委托人另行選擇司法鑒定機構。

      委托人對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人是否回避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委托。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鑒定委托書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

      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鑒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完成鑒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鑒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委托人。

      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對鑒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三條  在鑒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終止鑒定: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

      (二)鑒定材料發生耗損,委托人不能補充材料的;

      (三)鑒定活動受到干擾,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托人主動撤銷委托的;

      (五)委托人拒絕支付鑒定費用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終止鑒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托人,說明理由并退回鑒定材料。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鑒定:

      (一)委托鑒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托人提供新的鑒定材料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補充鑒定的其他情形。

      補充鑒定是原委托鑒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鑒定人進行。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司法鑒定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向委托人提出。委托人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委托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另行指定其他司法鑒定人。重新鑒定的司法鑒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鑒定,對鑒定意見負責并在鑒定意見書上簽名。多人參加的司法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鑒定意見書應當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

      第三十七條  鑒定意見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進行補正:

      (一)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司法鑒定意見的;

      (二)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三)簽名、印章或者編號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補正應當在鑒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鑒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鑒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鑒定意見原意。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制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并予以公告。

      對限期整改、責令停業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在名冊中予以標注;對被依法注銷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從名冊中刪除。

      未列入名冊管理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第三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能力建設、教育培訓、誠信評估和執業考核制度。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第三方司法鑒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估機制,評估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司法鑒定抽查機制,抽查情況以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

      (二)執行司法鑒定程序、標準和技術規范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鑒定質量情況;

      (四)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執行司法鑒定收費規定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向設區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一)超出登記業務范圍或者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違反司法鑒定程序規則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

      (三)因不負責任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五)司法鑒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六)司法鑒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七)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八)司法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反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投訴人。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作出受理決定的時間,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規定期限。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調查投訴事項,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違反行業規范的投訴事項,可以委托司法鑒定行業協會協助調查處理。司法鑒定行業協會調查后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建立溝通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變更、處罰等情況,及時告知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省、設區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鑒定意見的采信情況和司法鑒定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告知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鑒定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辦理與法律援助案件相關的司法鑒定事項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依法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司法鑒定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開展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涂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鑒定許可證》的;

      (五)違反司法鑒定業務檔案管理規定,導致司法鑒定檔案損毀、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七)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九)受理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的;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一)超出登記執業類別執業的;

      (二)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托或者收取鑒定費用的;

      (三)不按委托事項進行鑒定或者擅自增加鑒定事項的;

      (四)違反保密和回避規定的;

      (五)違反司法鑒定程序、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鑒定的;

      (六)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執業的;

      (七)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八)不履行司法鑒定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指定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或者超出執業類別的人員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

      (四)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作虛假鑒定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鑒定人追償。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司法鑒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便利,在司法鑒定的登記、延續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對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妨礙司法鑒定機構的正常業務活動,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給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發放證書的;

      (四)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不具備條件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發放證書的;

      (五)向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非法收取費用的;

      (六)授意作虛假鑒定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二條  在訴訟活動之外,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開展相關鑒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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